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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胡同**号,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大街**室,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3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21时3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城大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绍军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大街**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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