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4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集团机械厂机械工程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赣******机动车从南昌县莲塘大道附近的小刘餐馆行至汇莲路小兰村路段时停车醉卧车内被群众举报。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蔡某某带至南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冬
检察官助理:万颖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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