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非营运小型轿车,从本市吴中区东吴南路鲤鱼门大酒店附近出发,途经太湖东路、南环快速路,行驶至阊胥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过车数据查询及卡口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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