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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滨江路西侧路段与被害人汤某某驾驶的苏E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在昆山市长江路港浦路路口北侧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陆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抓拍、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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