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曾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摩托车、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2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一千二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新港村九组南北水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3mg/100mL血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宗晓丽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