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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05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镇**路**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镇**火锅店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8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浙E*****号非营运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杭州钱塘新区学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沙路以东50米处时,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机非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蔡某某酒精含量为199.4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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