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萧山区**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浙A36****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心北路与盈丰路交叉路口东侧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浙ADC****号小型轿车和浙AZX****号小型轿车发生三车尾随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蔡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查获。经呼气、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61.4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事故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检定证书,呼气测试照片,验血照片,毒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芦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和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冬明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5页,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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