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乡**村**号,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乡**生活区**室,景德镇市**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事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历尧生活区一餐馆吃饭饮酒后,由蔡某某驾驶一辆套牌的赣H**白色丰田牌皇冠型号小汽车(该车登记车牌号为赣H**)准备去景德镇市珠山区浙江路唱歌。53分许,在景德大道白鹭大桥由西向东下桥处,被执勤的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抓获。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鉴别结果、现场检测报告书、吹气检验单、现场图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经检验为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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