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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云******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至昆明市**路**屯**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08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28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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