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628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9月3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闽C*****的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和县小溪镇团结路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属醉酒;其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系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轻型普通货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和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 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