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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号,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小区**单元**室,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3时1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6****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北京路与颍上路交叉路口时,撞到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李某甲驾驶的皖KT****号起亚牌小型出租车,造成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陶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二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敏强

李 影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655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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