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96********,汉族,大学本科,个体经营,安徽省金寨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乡**村**组,住巢湖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2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22时35分许,当其行驶至208省道天河菜市场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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