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21992********,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初中肄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号**号,现住威远县**镇**道**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云SR****小型轿车并搭乘陈某某等人往威远县城南派出所方向行驶,20时53分许行驶至广场街南段中段时与对向由吴某某驾驶并搭乘某某的川KP****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民警现场对蔡某某采取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乙醇含量275mg/10Om1,随即将蔡某某带至威远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0.40mg/10O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40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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