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信用社库管员,现住吉林省大安市**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4时40分,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吉G5**号荚伦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本市**镇“富贵天成”西侧道路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9. 8mg/100ml,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蔡某甲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蔡某乙、袁某某证言;
3、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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