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3********,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15时2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本市龙潭区江密峰镇黄金村下江密峰屯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2.7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捕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尊凤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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