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辽C*****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10公里300米处时,被台安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采集静脉血。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75mg/100ml。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项春刚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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