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5********,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证C1证)与朋友黄某甲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的“皇家品鉴烤肉店”聚餐,其间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步行来到先锋街道富锋路“**”超市,后驾驶该超市老板黄某乙的苏F9****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强制报废期)搭载朋友黄某甲离开,当其行经青年东路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南通别业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炜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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