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内包白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6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住该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某鄂某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百灵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被包头市白某鄂某某区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对蔡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40.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所驾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3)2020年3月30日,包头市公安局矿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4)2020年3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2020年3月17日,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237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所驾车辆照片;抽血化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原昆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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