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汽车销售员,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甘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与其朋友沈某某等人在分宜县广场旁的“龙门客栈”饭店吃夜宵,席间其饮用了一杯多白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驾驶其赣K8****黑色丰田牌小轿车搭载沈某某等人从该饭店出发,沿分宜县钤山路、安仁路、昌山路行驶,送沈某某等人回家,当行驶至分宜县昌山路金豪停车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浙CF****白色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甘某某的朋友袁玉斌报警,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94mg/lOO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某不承担责任。刑事立案后,被告人于同年1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理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书证;
2、证人沈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归案情况说明、理赔协议书等量刑情节的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交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理赔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黄海霞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1994****。
2.案卷贰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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