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2********,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永德县**镇**村**组,现暂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德县德党镇公租房方向驶往永德县德党镇康德小区北区方向。21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永德县德党镇永春路与永顺路路口时被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28.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提取的血液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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