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单元**室,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渝F0***号轿车从万州区王牌路出发向红花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市场路口时,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9mg/100ml。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1年1月22日
附: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2栋2004室(联系电话:186********);
随案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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