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和朋友徐某某在城北一餐馆吃晚饭,蔡某某喝了一瓶多毛铺苦荞酒(白酒、125毫升瓶装)。当日21时许,蔡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AY****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鄱阳县县政府出发,前往鄱阳镇某某甲小区。途径鄱阳镇人民北路某某乙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 mg/100ml,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并口头传唤其至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蔡某某对自己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4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进行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4 mg/100ml。2019年4月12日,鄱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蔡某某,蔡某某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4mg/100ml,系醉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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