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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某某某某**号,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和朋友徐某某在城北一餐馆吃晚饭蔡某某喝了一瓶多毛铺苦荞酒(白酒、125毫升瓶装)。当日21时许,蔡某某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AY****号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从鄱阳县县政府出发,前往鄱阳镇某某甲小区。途径鄱阳镇人民北路某某乙小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5 mg/100ml,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并口头传唤其至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调查过程中蔡某某对自己的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供认不讳。

2019年4月9日,经江西神州司法中心进行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4 mg/100ml。2019年4月12日,鄱阳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蔡某某,蔡某某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4mg/100ml,系醉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凌云

2019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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