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汉族,本科文化,洛宁县**镇人民政府**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院,住河南省洛宁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20年3月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与**路口时遇执勤民警设卡查酒驾后弃车逃离,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武超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 9月 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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