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74********,汉族,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路南侧**厂南家属院**单**楼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期限为十五天。被告人蔡松良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的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查获证明、查获经过、证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鉴定意见:商公事(理化)鉴字【2019】801号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凤梅
检察员:韩卫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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