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79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号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蔡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90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
5.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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