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身份证号码:3603131976********,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街**路**号,现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村**号。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减刑后于2009年12月18日被假释,2011年9月8日假释期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的现代suv小车从醴陵经开区上高速,行驶至莲株高速白关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4mg/100ml。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恋娇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0799****。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