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栋**室。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七巧牌正三轮电动车,沿太湖县晋熙镇富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聪饭店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年4月24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七巧牌正三轮电动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同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七巧牌三轮电动车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陈某某的证言证言;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驾驶与其驾驶证上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叶翔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