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时01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杏林大桥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记录查询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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