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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青岛市崂山区**村***(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乡**村**组)。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晚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崂山区**社区****附近一酒店内饮酒,约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在酒店外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王某某见状遂上前拳击徐某某头部,后被告人蔡某某同王某某追打徐某某,期间,蔡某某多次拳击徐某某上半身,将徐某某摔倒在地后,继续拳击徐某某,致伤。

法医鉴定:徐某某右胸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徐某某右肩部外伤,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及右侧胸腔积气,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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