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51953********,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珲春市板石镇柳亭村由北向南行驶, 当行使至柳亭村客运站附近下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5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案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嫌疑人基本情况确认表、破案经过和其他书证;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检察官助理:黄敏浩
2020年12月24日
附:1. 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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