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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单位行贿案)_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成都市**研究院大客户经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城**栋**楼**号。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20年3月23日被蒲江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江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为使成都市**研究院(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相关建筑设计项目承接和项目款拨付等事项上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请求并获得项目业主成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帮助和支持,成都市**研究院负责青白江地区业务的大客户经理蔡某某报经成都市**研究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通过签订虚假分包合同走账的方式,从成都市**研究院套出资金,由蔡某某以成都市**研究院名义送给**公司董事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常务副总经理龚某某(已判决)、开发部部长叶某某(已判决)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94万元。

1.送给**公司董事长周某某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222万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青白江区中医院迁建、青白江区安置房、青白江区标准化厂房等工程设计项目中,成都市**研究院在项目承接和项目款拨付等方面获得周某某的帮助。2018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8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某在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右转的一条道路路边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10万元;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蔡某某在周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蔡某某在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右转的一条道路路边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9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某在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右转的一条道路路边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5万元;2019年4、5月的一天,蔡某某在成绵高速青白江出口右转的一条道路路边送给周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5万元。

2送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龚某某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青白江区中医院迁建、青白江区安置房、青白江区标准化厂房等工程设计项目中,成都市**研究院在项目承接和项目款拨付等方面获得龚某某的帮助。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附近送给龚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蔡某某在**公司附近送给龚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9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某在青白江区北城映像小区附近送给龚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9年4、5月的一天,蔡某某在**公司地下停车场送给龚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万元。

3.送给**公司开发部部长叶某某感谢费共计现金人民币42万元

2016年,在青白江区北部新城路网(大弯红阳片区)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成都市**研究院在项目承接和项目款拨付等方面获得叶某某的帮助。2017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叶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7年至2019年,在青白江区中医院迁建、青白江区安置房、青白江区标准化厂房等工程设计项目中,成都市**研究院在项目承接和项目款拨付等方面获得叶某某的帮助。201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青白江区中华名城小区附近送给叶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1万元;2018年8月左右的一天,蔡某某在叶某某办公室送给叶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2万元;2019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某在青白江区中华名城小区附近送给叶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9万元;2019年4、5月的一天,蔡某某在青白江区文体中心附近送给叶某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使单位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经单位同意,使用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94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金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电子卷宗光盘壹份,商情指定管辖的复函壹份,蔡昕彤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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