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汕头市**区**届(本届)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广东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大衙村南昌路**号,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小区**座**室。2016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行贿罪,2016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6月13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自2007年认识时任怀化市人民政府市长李某某(另案处理)后,与李某某建立了密切关系。2014年,被告人蔡某某通过时任中共衡阳市委书记李某某出面,向衡阳市**医院院长申某打招呼,并通过衡阳市**医院院长申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黄**(另案处理)以泄露参与投标公司、帮助劝退投标公司、串通投标等方式,从而获得承揽衡阳市**医院搬迁工程第二期老年养护院项目工程的不正当利益。2014年9月24日,黄**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给被告人蔡某某贿赂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蔡某某予以收受。
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广州被本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其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7年1月23日和4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向本院共退缴人民币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程资料及招投标资料等书证;3.证人申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17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9册,视听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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