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48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成都市**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2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和韩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叙州区“道道别院”就餐饮酒后,蔡某某明知韩某某已饮酒后仍川******小型客车的车钥匙交给韩某某(已判)驾驶。在当日20时55分至22时55分期间,韩某某驾驶川******小型客车搭载蔡某某、阳某某、杨某某,由叙州区“道道别院”私房菜方向经翠柏大道往翠屏区金帝庄园方向行驶,送杨某某下车后,韩某某又驾驶川******小型客车,搭载蔡某某、阳某某,返回叙州区“道道别院”私房菜楼下,在叙州区“道道别院”私房菜楼下短暂停留后,韩某某又驾驶川******小型客车,搭载蔡某某、阳某某从叙州区“道道别院”私房菜方向经二二四高速路路口上高速路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宜宾**站后,又从上江北方向经岷江大桥往翠屏山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翠屏山酒店后,因韩某某与蔡某某发生纠纷,韩某某随即报警举报蔡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公安民警到后立即对蔡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对蔡某某和韩某某分别提取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韩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8.84mg/100mL;送检蔡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5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酒后仍指使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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