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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4日至12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未经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从**阀门**办购买的阀门贴牌假冒成“ ”商标的阀门,并经叶某某介绍销售给温州**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大楼给排水项目的施工方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次销售标注“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 ”商标的阀门共202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7062元。

经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找到185台标注“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 ”商标的阀门,另有17台暗装在建筑体内。上述阀门经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均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阀门。

”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核定适用商品(第7类),包括阀门(机器零件)、泵,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5年3月13日。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在宁波市鄞州区**路**号附近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70万元并取得谅解。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取得温州**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格证、铭牌;

2.书证:上海**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发货清单、产品鉴定清单、现场清点记录、核对清单、建筑图纸、销货单、送货单、台州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路某某、叶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琛

2020116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0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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