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小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国道路508号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内,登录被害人李某甲的财付通账户,乘李某甲不注意之际,使用李某甲放于桌上的手机获取银行验证码后,将李某甲银行卡绑定至李某甲财付通账户并设置支付密码。
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甲银行卡绑定至李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并设置支付密码。
2019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分别于精元电脑(江苏)有限公司内、河南省太康县**乡**村自己家中,以登录被害人李某甲的财付通账户、支付宝账户后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财付通、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206元分别转至自己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并予以提现。后被告人蔡某某在从被害人李某甲支付宝账户转移人民币1000余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2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收支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 茹意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联系电话:17633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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