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江检察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3********,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号三轮摩托车由鹰潭市余江区锦江镇七都村往铁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范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二电动车上乘员董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02mg/100ml,被害人董某某符合车祸致头部外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简项查询等;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车辆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先英
检察官助理:齐铁涛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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