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8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渝******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小公路二道溪出发沿罗小公路往进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鱼塘罗小路路口临港思源混泥土公司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某当即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在保险赔付后,再赔偿45000元,已支付44000元,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8535****;
2.案卷2册(含光碟)。
_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