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1时7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在阜宁县阜城街道阜羊路缪黄新村**卤菜门市前路段处,由北向南倒车准备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阜羊路从东向西行驶的由严某甲驾驶的牌号为阜宁******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严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被害人严某甲、被告人蔡某某先后驾车离开现场,双方均未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严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日死亡。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严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结具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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