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BP****”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姚某甲驾驶的牌号为“吴某011****”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6日被害人姚某甲抢救无效死亡。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 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沐惠娟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0年8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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