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悬挂大丰13****)沿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和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KM+700M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某,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在家中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后长期昏迷,继发肺部感染,脑积水等,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周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智祥
检察官助理:柏奇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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