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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04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住河南省安阳市******号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05时50分许,驾驶人蔡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12线2479KM处时,于同向行驶的驾驶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驾驶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蔡某某驾车逃逸。

2019年7月2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蔡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019年7月30日,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转向装置、灯光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63km/h-69km/h。事故现场散落物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缺失部位的部件。该事故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右侧与无牌**型拖拉机货箱尾部左侧发生碰撞事故。

2019年7月26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2019年7月30日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型拖拉机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制动装置、尾部灯光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尾部反光标识的粘贴不符合要求。无牌**型拖拉机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26km/h-29km/h。该事故为: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右侧与无牌**型拖拉机尾部左侧发生的碰撞事故。

2019年7月30 日,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8日,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8月9日蔡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9月9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6.司法鉴定意见书;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逃逸的行为,应从重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延福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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