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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9********,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专科文化,居民,住江油市********栋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川B2****轿车由江油市城区往武都镇方向行驶,行至煽水路七里坡地段,与无名氏(老年男性)相碰撞,致无名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蔡某某当场报警。事发后,公安机关经多方查询无法查明死者身份。经法医鉴定,无名氏死者系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年龄在60-70岁。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红阳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碟2张)及散件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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