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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70********,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乡路**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凤某某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云096****号大中型拖拉机(载赖某甲、赖某乙、李某某),沿**村**组入户道路由**组方向往**线方向行驶,上坡时,拖拉机货箱乘车人赖某甲及拉载货物搅拌机从货箱掉落,造成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大中型拖拉机,搅拌机;2.书证:案件来源,人口基本情况、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死亡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拖拉机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继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家庭住址凤某某**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13988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监视居住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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