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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宣城市宣州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皖P*****号小

型汽车沿宣州区X003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超速行至38km路段时,碰撞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行人李某甲,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等多发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蔡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高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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