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9月8日9时许,无证驾驶未经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手扶拖拉机(载员钱某某,女,殁年56岁),沿如皋市长江镇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将钱某某从车上甩出后被手扶拖拉机碾压,致钱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躯干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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