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19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1996 年3 月7 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96 年11 月22 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前罪所判刑期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7 月21 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5年7 月20 日,因实施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18时23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浙HR****小型轿车沿协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协作路江山市清湖街道新塘底村田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斜着横过协作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1年2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家中;
2. 电子案卷材料二册,电子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电子移送清单;
3.电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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