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上午7时09分,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悬挂“临安L1******” 防盗登记牌的电动二轮车,沿杭州市临安区太湖源镇青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溪街208号门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楼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楼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楼某甲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在临安区人民医院被民警传唤。经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证人楼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阮 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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