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街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云******号“帕萨特”牌机动车载乘被害人张某乙,从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晋城镇五里铺工业园区驶往晋城镇城区。当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因车体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乙一人死亡。经认定,蔡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死;车辆受损部位系与硬质物体(泥石类)相撞碰形成;事故发生时云******车辆车速达75km/h。经勘验,事故现场以南500米处设有限速30km/h标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表、车体、车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等;6.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帅
检察官助理:董蓉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