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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72********,汉族,文盲,住成都市郫都区********单元****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郫花路918号路段时,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后救治无效于2020年10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所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于汽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0±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雷

2021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诉讼卷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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