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司机,住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吉C4F192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G5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2KM+100M处,因操作不当,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面驶来的方某某驾驶的辽HK1807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蔡某某、方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方某某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扶余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保险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何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书;
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 讯问被告人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视频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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